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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佑原创丨《民法典》之物权编新增“居住权”内容浅析

时间:2020年07月21日 打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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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物权编新增——居住权

      5月28日,新中国首部《民法典》正式通过,并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民法典》的修订,新增众多法律规定,其中就包括本文讲述的居住权制度,这也是正式的法律中首次提及此项权利。居住权这一法律概念,早在罗马法就有明确规定。现如今,德国、日本等国的民法典,对这一权利也有明确的规定。
      居住权,顾名思义,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乃至收益的权利。我国《民法典》将其规定在了物权编的用益物权部分。有关法律条文如下: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的转让、继承和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出租】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的消灭】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纵观各国法律关于居住权的规定,多旨为弱者一方所设立,具有扶助、赡养、关怀的性质。居住权通常是无偿的,不需要居住权人支付价款,最能体现人民之间互相帮助的良好美德。所以目前在我国,承认并规定居住权具有积极向上的一面。
      以后居住权可能被运用在以下方面:
  (一)对离婚后的弱势方居住权利的保护。其实对离婚后弱势方居住的权利的保护早在司法解释中就有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但司法解释并不是法律,此规定也并不是法定的居住权,对弱势方的保护未必到位。《民法典》生效后,离婚后的弱势方可以借居住权制度,实现不取得所有权的“住有所居”。
  (二)协调家庭之间的矛盾。男女结婚,婚前财产为个人所有,房产要不要加名,往往带来诸多家庭矛盾。如今居住权的存在,提供了新的解决方案:给另一方居住权,而不用让出所有权。
   (三)一定程度上保障老年人老有所居。老人在书写遗嘱时往往会顾虑房屋的分割以及配偶的居住权益,为避免本人过世后,配偶得不到应有的照顾,遗嘱中会明确配偶在遗产中的份额,待配偶去世后,再次对其遗产进行分割。随着居住权的设立,遗嘱人可以将房屋的所有权分配给子女,而居住权归其配偶,从而最大程度上协调各方的权益。目前,居住权的期限是多久,法律并没有规定和限制,但本人认为居住权具有长期稳定的特点,甚至可以是居住权人的生命期限。
      居住权虽然能够一定程度上保护弱者的利益,但是仍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首先,居住权人应当合理的使用住房,并承担居住房屋的日常费用。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特别是和房屋的所有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居住权人可以把居住的房屋予以出租。居住权人占有、使用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可以不支付使用费,不承担重大维修费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居住权人对部分住房享有专用权的,可以使用该住房的共用部分。
      其次,居住权人有权对房屋进行必要的改良和修缮,但不得对房屋作重大的结构性的改变。居住权人可以对抗房屋的所有人及第三人对自己所居住的房屋的侵害。居住权人应当合理使用住房,不得转让、继承,一般情况下也不允许出租,同时居住权人还要承担居住房屋的日常维护费用,合理保管房屋,不得从事任何有损于房屋的行为。
      根据目前的观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权会发生消灭的法律后果: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的;约定的居住期限届满的;约定的居住权解除条件成就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住房灭失的;居住权人死亡的。
      居住权制度的设立背景及意义远不止上述文章的内容,待《民法典》正式生效并实施后,必定会出现更多的理解观点,在此与诸君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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