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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佑原创丨公司、股东将注册资本验资后又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时间:2020年06月08日 打印 字号:




公司、股东将注册资本验资后又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公司法明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正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影响仅是删除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条款,并未影响其他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那么公司、股东将注册资金验资后又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呢?本文认为,判断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应从两个方面判断,形式要件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实质要件即符合损害“公司权益”。若公司、股东仅是将注册资本验资后又转出,不符合损害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不应认定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

判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一,昌鑫公司作为增资扩股的股东(增资扩股后占股权69%),在将注册资本汇入弘大公司账户并通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前,又作为债权人,接受弘大公司以该注册资金偿还在先债务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执行程序中应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一、关于昌鑫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本院认为,昌鑫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昌鑫公司对弘大公司存在合法的在先债权。抽逃出资一般是指不存在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将出资转出的行为。而本案中,对于昌鑫公司在2004年即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对于弘大公司债权的事实,山东两级法院与各方当事人并无分歧。第二,未损害弘大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行为,是因为该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而本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昌鑫公司对于弘大公司享有债权在先,投入注册资金在后。在整个增资扩股并偿还债务过程中,昌鑫公司除了把自己的债权变成了投资权益之外,没有从弘大公司拿走任何财产,也未变更弘大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第三,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山东两级法院认定昌鑫公司构成抽逃出资适用的司法解释有两个,一是《执行规定》第80条,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执行规定》第80条只是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抽逃注册资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并未规定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构成要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认定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参照。该条文规定的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该条罗列的“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本案虽然符合了该法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如上所述,实质要件难以认定。所以无法按照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认定昌鑫公司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昌鑫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

判例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7514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在形式要件上须具备上述列举的四种表现行为之一,实质要件上须具备该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缺一不可。由此,只有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时,才被认定抽逃出资,从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本案中,可以确信李胜利虽在2011年3月17日将其对中硕公司认缴出资350万元以购买设备为名,由中硕公司账户转至宏达公司,但在中硕公司经营过程中,李胜利及其隐名股东又将其补足。由此,可以认定李胜利的上述行为实质上并未造成中硕公司资产的减少,亦未破坏中硕公司的运营和盈利能力,不具备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即一审法院(2018)冀0902执恢33号执行裁定追加李胜利为被执行人错误。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李胜利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无不当,但在审理过程中未对构成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审理,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撰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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