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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

时间:2020年01月10日 打印 字号:

一、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概念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

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诈骗罪的概念

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可知,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2.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2.客观要件

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

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

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

三、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和量刑标准

(一)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可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可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但目前我国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对合同诈骗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出明确的数额标准规定,审判事务中,很多地方法院往往参照诈骗罪的相关标准予以认定。

(三)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可知,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实践中,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单位在办理诈骗罪的刑事案件中,往往参照上述规定作为立案追诉的标准。

四、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本质区别

(一)案情简介:梁某某虚构、伪造920套与某小区业主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骗取实际施工人保证金40万元。在与实际施工人签订施工合同过程中,梁某某隐瞒了其根本没有与房主签订好装修合同的真相,其真实的目的即是为了非法占有被骗取40万元保证金以归还其他欠款的行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呢,还是构成合同诈骗罪呢?

(二)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梁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诈骗罪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是实践中认定的难点。在具体案件中,被告人、辩护人普遍倾向于将普通诈骗往合同诈骗的方向辩解、辩护。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比普通诈骗罪高。二是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对合同诈骗罪的加重法定刑明确适用标准,各地司法机关往往采取保守态度,将数额巨大,甚至数额特别巨大情形仍然按照数额较大情形处理,造成重罪轻判的现象比较普遍。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根本区别如下:

(一)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订立合同。

从立法渊源看,现行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系在199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解释》,现已废止)的基础上形成的。鉴于当时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不久,大量利用经济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经济发展秩序,《1996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后1997年刑法修正时,立法机关考虑到合同诈骗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犯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此,“合同”是合同诈骗罪不可或缺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缺少“合同”这个基本构成要素的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同时,根据刑法罪名体例,合同诈骗罪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故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约定的内容必须受市场秩序所调整,不受市场秩序调整或者主要不受市场秩序调整的“合同”,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二)行为人是否实施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

1.从立法精神和规定分析,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

在本案中,即使合同条款中明确了双方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但被告人梁某某根本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从罪名归类分析,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

从罪名归类看,刑法分则将合同诈骗罪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将诈骗罪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这一体例的安排体现出立法者对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评价指标在侧重点上不同。合同诈骗罪作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种罪,尽管犯罪客体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但罪责评价更侧重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而诈骗罪的客体仅是公民的财产权利,罪责评价紧紧围绕行为对公民财产权利侵害的主客观程度。既然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就必然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扰乱市场秩序的经济活动。在现代法治理念中,在强调不能客观归罪的同时,更强调不能主观归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梁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与合同内容相关经济活动,与业主签订的《装修合同》均系伪造,即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房屋装修,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中的“合同”就意味着仅是一个道具,其目的纯粹出于诈骗钱财,实质上并未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仅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

撰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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